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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675卢网明与毛兵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网明,毛兵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75号原告:卢网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娜,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兵荣,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工农东路润通大楼第五层。负责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卢网明与被告毛兵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娜,被告毛兵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与毛兵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400元(其中住院期间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180元,合计117571.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毛兵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6时59分许,被告毛兵荣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下四圩港东首时,其车厢所载货物掉落砸到同向行使由原告卢网明驾驶的苏MF0016**电动自行车,致苏MF0016**电动自行车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兵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兵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于2016年11月6日遭遇车祸,致左侧第2、3、4、5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30天。事发后,被告毛兵荣仅垫付原告医疗费9542.7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伤残鉴定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事发前,原告一直在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强公司)工作。原告所受本起伤害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长强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受伤系与毛兵荣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毛兵荣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原告系因毛兵荣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掉落砸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毛兵荣驾驶车辆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范围内加附1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30天;因原告所受本起伤害经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所在单位不应停发原告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便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误工费仅同意按照2200元/月计算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2016年12月1日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仁医院)的CT片认定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然原告提供给被告保险公司的2016年12月2日亿仁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中明确载明“左侧3、4、5陈旧性骨折为11月6日前外伤所致”,而原告发生本起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左侧3、4、5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无关,并申请对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毛兵荣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发后被告毛兵荣已垫付原告9542.7元的情况无异议。被告毛兵荣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挂靠在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毛兵荣为实际车主。被告毛兵荣驾驶车辆时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所载货物不超高、不超宽、不超长。至于货款为何掉落被告毛兵荣不清楚,可能是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颠簸。至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毛兵荣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加附10%的免赔率。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在事发前及事发后均未受到过胸部外伤,故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鉴定机构亦予以了补正。被告因2016年12月2日亿仁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中载明了“左侧3、4、5陈旧性骨折为11月6日前外伤所致”而对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然影像诊断报告单中的意见为医生的主观判断,而拍摄的CT片为客观资料。2016年12月1日的CT片中明确载明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而所谓陈旧性骨折,一般是指在拍摄CT片时就已经存在、形成骨痂。有时因患者骨折程度较轻,在受伤当天拍片未必能够看出骨折征象。若患者确实骨折,15天以后便开始形成骨痂,影像学中亦可显示,故临床上一般建议骨折患者在受伤15天后进行复查。因原告在事发当天拍片时未能检查出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复查时显示左侧第2、3、4肋骨骨折,且原告前两次CT检查时均未查出左侧3、4肋骨陈旧性骨折,若原告左侧3、4肋骨骨折形成于2016年11月6日前,根据骨痂形成的正常期限,原告在同年11月6日、11月18日进行CT检查时应当有所提示。即便原告左侧第3、4、5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也无法断言该骨折一定形成于2016年11月6日前。而2016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进行CT检查时,距离事故发生已二十余天,符合骨痂生长期限。原告三次CT片提示的骨折增多情形符合胸部外伤致肋骨骨折的影像学衍变过程,故无需对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是否为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原告否认事发前、事发后曾受过胸部外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左侧3、4、5肋骨骨折系因其他外伤所致,故原告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应为2016年11月6日事故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2017年7月2日的送货单并非正规修理费发票,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6时59分许,被告毛兵荣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靖江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江公路下四圩港东首时,其车厢所载货物掉落砸到同向行驶由原告卢网明驾驶的苏MF0016**电动自行车,致苏MF0016**电动自行车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兵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毛兵荣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靖江市锦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伤情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于2016年11月6日遭遇车祸,致左侧第2、3、4、5肋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内1人护理、营养期30天。事发后,被告毛兵荣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42.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工作,长强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今。2017年3月15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除营养费外的其他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毛兵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本起事故虽为货物掉落所致,但发生于车辆通行过程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还辩称,毛兵荣驾驶车辆时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因毛兵荣否认,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加附10%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长强公司已就本起事故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资料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毛兵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情况及若存在非医保用药,此药在国内可否由其他药品代替、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和事发后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然原告仅停发了2个月的工资,故误工期限应当按照2个月计算。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的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3969.35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受本起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公司不应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车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认可车损800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38.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086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342.7元,余款1347.7元由被告毛兵荣承担。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毛兵荣已支付原告9542.7元,为避免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毛兵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网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938.7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合计10869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卢网明101750.7元,返还被告毛兵荣693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3元,由被告毛兵荣负担(此款已从保险公司返还款中扣除,毛兵荣不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满秋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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