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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南月英与苏春林、武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月英,苏春林,武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1878号原告:南月英,女,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苏春林,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武少刚,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南月英诉被告张学君、武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学君的起诉,追加苏春林为被告。原告南月英、被告苏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从2012年5月起,每月承担利息4950元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二被告承诺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4月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即本利未付。因原告家中急用,经催要二被告偿还7万元本金。因考虑怕时间一长记不清楚,于2015年8月31日对所欠本金数额予以确认,打条子一张,但其仍本利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苏春林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承担利息。被告武少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苏春林、武少刚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催要二被告偿还7万元。剩余33万元未还,并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除其陈述以外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林、武少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南月英借款33万元。二、被告苏春林、武少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南月英支付借款利息,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伊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