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高远与王冬林、陈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远,王冬林,陈海兵,陈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861号原告:冯高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冬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海兵,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陈德林,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冯高远与被告王冬林、陈海兵、陈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高远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冬林、陈海兵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冬林、陈海兵于199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5日,被告王冬林立据向原告冯高远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德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冬林、陈海兵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陈德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林、陈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冯高远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德林对被告王冬林、陈海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德林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冬林、陈海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王冬林、陈海兵、陈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