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曾庆文、陈兼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文,陈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文,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兼平,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上诉人曾庆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庆文、被上诉人陈兼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上诉人答辩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借条是双方履行完毕的借据,2016年3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12月10日二次向被上诉人各借款10万元,至2016年3月5日止上诉人陆续偿还被上诉人本金11.5万元,为此被上诉人将2013年二张借条(事后才知道为影印件)归还给上诉人,同日,上诉人出具一张8.5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2016年3月7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诉人出具一张还款说明及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亲笔书写“还本金***元”“累计折合还账壹拾壹万伍仟元”等详细说明与当日打印的银行流水均说明,上诉人已归还11.5万元本金及2016年3月5日换借条的事实。3.2013年至2016年的借条变化可以看出,从2015年6月3日开始及2016年3月5日的借条可以看出一个明显变化,就是借条中双方未再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即从2015年6月3日开始被上诉人不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要利息。陈兼平辩称,1.一审法院立案后先行组织答辩人与上诉人进行诉前调解,答辩人和上诉人均到场调解,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在开庭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自动放弃答辩,一审法院才做缺席判决的。2.2013年8月1日上诉人借答辩人10万元后,能遵守借款约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基本按期支付了答辩人的利息,后因资金困难,停付答辩人的利息导致本诉发生。上诉人称2016年3月5日与答辩人有一次结算,其实是对账,在这次对账中,答辩人就本案借款向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清单,上诉人共计支付利息35673元,上诉人也表示认可,答辩人于3月7日将银行流水打出后复印给上诉人,根本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对账后上诉人出具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主张利息转为本金,是上诉人在答辩人提起一审诉讼后提出的,答辩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利息转本金、二笔借款共计归还了11.5万元与借款时双方的约定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陈兼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曾庆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曾庆文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兼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中秋节后调整为月利率2%,按季付息,借期三年以上,并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文向原告陈兼平借款1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曾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兼平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曾庆文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庆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影印件和上诉人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的8.5万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6年3月5日对之前借款20万元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以前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并将之前的两张20万元借条影印件冒充原件归还上诉人以换取上诉人出具的8.5万元新借条;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其拿了借条影印件给上诉人,该8.5万元借条是上诉人一人所写,并无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3仟元的说明”仅是对账,不是结算;而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影印件是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的,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之前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双方已结算并确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8.5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条影印件和上诉人在2016年3月5日出具的8.5万元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3仟元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裁判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在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1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本案相关证据、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和证据,上诉人均在送达回证上亲笔签名确认,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说明不到庭的正当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在2016年3月5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上诉人欠款8.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1日10万元借条影印件和2016年3月5日8.5万元借条复印件,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10万元借条影印件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也无证据证明8.5万元借条已由被上诉人收执和被上诉人认可该结算数额,而被上诉人对此亦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关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3仟元的说明”,该“说明”所记载的款项均在(2016)赣070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款即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所涉借款中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和重新确认借款金额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6年3月5日结算并确认上诉人仅欠8.5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故一审判决按照借条约定认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庆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曾庆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彭伟明审 判 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