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宋建红、廖太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红,廖太英,陈景敏,陈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宋建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廖太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被执行人陈景敏,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阳高社区星沙大道楚天世纪城*栋****室。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泉塘街道楚天世纪城7栋1011。法定代表人陈景敏。被执行人陈尚云,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宋建红与被执行人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陈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陈尚云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宋建红案款71508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廖太英、陈景敏、长沙孜谦煤炭贸易有限公司、陈尚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114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