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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宿舍4号楼东侧,与其儿子樊某因家庭财产而发生纠纷,后樊某叫朋友杨某去劝说,杨某被当时在场的樊某父亲樊某某无故殴打,致头部、面部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3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樊某某某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张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6]第380号},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已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晚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其朋友张成多在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宿舍4号楼东侧,遇见樊某某的儿子樊某和被害人杨某。樊某某与其子樊某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杨某上前制止,樊某某遂将杨某打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后杨某进行了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樊某某带走归案。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母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樊某某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0000元,杨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张某的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张)伤鉴(法医)字[2016]第380号},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处理不当,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对杨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杨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樊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社会调查函,表示同意对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