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杰民与孙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民,孙月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319号原告:王杰民,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系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佟朋祥,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娇,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系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杰民与被告孙月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民委托代理人佟朋祥、被告孙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帐方式共汇至被告帐户人民币69600元,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7年5月被告失联,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69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月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这个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们俩没有任何证据,我也没写借条也没有什么证据,我们之间是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杰民与被告孙月娇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王杰民分别21次微信转账给被告孙月娇,具体转账情况为:1、2016年5月25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2、2016年5月28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3、2016年7月2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4、2016年7月8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800元;5、2016年8月9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521元,转款说明中是情人节快乐;6、2016年8月12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2000元;7、2016年8月13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500元;8、2016年9月26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转款说明中是生日快乐;9、2016年9月4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10、2016年10月3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3000元;11、2016年10月22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12、2016年11月1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500元;13、2016年11月11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111元,转款说明中是生日快,11.11快乐;14、2016年12月9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3000元;15、2016年12月10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2000元;16、2016年12月24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520元,转款说明中是平安夜快乐;17、2016年6月16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3000元;18、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3000元;19、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000元;20、2017年1月23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2000元;21、2017年4月20日原告王杰民向收款方为“娇”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支付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452元。2014年至2017年原告王杰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2、2015年1月4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3000元;3、2015年1月7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5000元;4、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5000元;5、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6、2015年6月11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7、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521元;8、2015年8月20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9、2015年10月28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10、2015年11月20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2000元;11、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1000元;12、2016年1月1日原告王杰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卡号为×××汇出2000元;13、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杰民通过系统自动快捷方式汇出3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王杰民通过系统自动快捷方式汇出1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王杰民通过系统自动快捷方式汇出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卡号651075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卡号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微信转帐明细共21页、催款凭证、EMS邮寄凭证及发票(03924429)凭证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借贷双方要达成借贷的合意,即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借钱的意思表示,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王杰民称与被告孙月娇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至2017年四年内不定期不定额的转账,数额有大有小,无论是微信转账还是银行转账,均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王杰民明确说明所转款项系借款。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仍坚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明确表明坚持双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在庭审中,经本院庭审中反复释明,当事人王杰民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驶起诉的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退还给原告王杰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