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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宝成与朱宝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成,朱宝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3591号原告:朱宝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朱春永(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原告之妻)。被告:朱宝维,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宝成与被告朱宝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成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春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华,被告朱宝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17年的房屋作价);3.依法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售房款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为精神二级残疾。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财产协议》,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新峰村×号院北房东数房屋二间。原告是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这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收下了5000元的售房款。原告的监护人一直不知情。因原告是二级精神残疾,属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辨别不清事情的真伪,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财产协议》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朱宝维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签订内容、后果是清楚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要求返还5000元售房款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新峰村村委会签订的,当时有两名村干部及原告的二哥在场见证并签名,并非原、被告私下签订;2.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是正常的,可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因为原告自始至终都在工作,签订协议的时候也在外上班。被告翻建房屋时原告曾帮忙焊房屋的坨,在2004、2005年原告参加两次法院的庭审,都在庭审中进行了发言,清楚陈述了1979年家庭分家、赡养老人和兄弟之间买卖房屋的情况,证明原告的记忆力和分辨能力正常;3.即使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属于精神残疾,但是被告翻建房屋至今7、8年,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及其家人从未阻止,也未主张过权利,可以视为用实际行动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目前该村属于拆迁阶段,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有不正当的目的;4.原告在该村有四间房的宅基地,在2009年把涉诉两间房屋卖给被告是符合常理的,被告只有目前的一处房产,并已经翻建,5000元房款已经给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房屋财产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宝成与朱宝维系兄弟关系。2009年5月15日,同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朱宝成与朱宝维签订了《房屋财产协议书》,约定:新峰村村委会与朱宝成、朱宝维共同协商,二人父母朱兴臣、杨桂花现居住正房四间(有朱宝成二间、朱宝维二间)属于危房。朱兴臣申请翻建,四间房屋产权属于朱宝维所有,由朱宝维出资。朱宝维一次性给付朱宝成两间房款5000元,此房与他人无关。此协议签字生效,房屋产权归朱宝维所有,与任何人无关。此协议一式三份,朱宝维、朱宝成各一份,村委会留存一份。朱宝维、朱宝成、朱宝满(原、被告的亲兄弟)及村委会的两名村干部在协议书上签字,朱宝成注明“房款已经收到5000元”。2009年9月4日,朱宝维以朱兴臣的名义取得《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原址进行翻、扩建。另查明,朱宝成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其中残疾类别为二级精神残疾,发证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朱宝成表示,自己从1996年就被认定为精神残疾,领取了残疾人证和保险金,只是旧证在换发时上交。经朱宝成申请,法庭前往北京市怀柔区残疾人联合会进行调查,在朱宝成档案中记载的内容均为2009年11月份换发新证后的内容,诊断建议部分显示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之前的档案已销毁,但其档案中显示此次为换证,即之前朱宝成确实领取过残疾人证,只是发证的时间无从查询。庭审中,朱宝成提交了一份2007年11月29日打款的银行明细,朱宝成称此系残联发放的补助款,法庭出具了一份调查函,朱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拿着调查函去银行查询打款人信息,被告知因时间久远,银行无法核实打款人是谁。关于朱宝成的精神状况,其法定代理人朱春永(朱宝成之子)陈述,印象中自己小时候朱宝成有时会说胡话,晚上跑出去过,现在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是晚上有时仍会说胡话,朱宝成现在停车场做保洁,签订协议时在村里,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又查明,在2004年,朱宝维曾就四间房屋的归属起诉朱宝成,要求确认位于怀北镇新峰村×号院北房东数四间房屋的产权归朱宝维所有,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本案涉诉的北房东数2间房屋的产权归朱宝成所有。2005年,朱宝维、朱宝成的父母朱兴臣、杨桂花起诉朱宝维、朱宝成,要求确认怀北镇新峰村×号院北房东数四间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屋财产协议书》签订当时,朱宝成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朱宝成在残联档案的诊断建议,朱宝成系因癫痫导致的精神障碍,而癫痫系阵发性疾病;《房屋财产协议书》签订时,村委会有两名村干部在场并签字作证,双方共同的亲属朱宝满亦在场做见证;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证据显示朱宝成在签订合同时有足以导致合同无效的精神障碍存在。且朱宝成起诉距离双方签订合同已过去八年之久,在这八年中,朱宝维一直居住于此并对涉诉房屋进行了翻建,朱宝成自始至终未主张过房屋权属。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朱宝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