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一伍与袁道银、魏英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40号原告:赵一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晓,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道银,男。被告:魏英涛,男。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伍与被告袁道银、魏英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孙玉晓,被告袁道银、魏英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一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0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袁道银、魏书涛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320无,评估费1700元。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袁道银驾驶被告魏书涛驾驶的鲁Q×××××/鲁Q5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在莒县棋山镇小野场村路段,与董日忠驾驶原告赵一伍所有的鲁Q×××××/Q744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袁道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伍无事故责任。被告袁道银驾驶的被告魏英涛所有的鲁Q×××××/鲁Q5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主车、挂车各100万元一份,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赵一伍所有的鲁Q×××××/Q744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辆损失经被告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4102元,停车损失费16320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袁道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Q×××××/Q516R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魏英涛负担。魏英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鲁Q×××××/Q516R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袁道银系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辩称:鲁Q×××××/Q516R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主,挂车各100万元各一份属实,如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袁道银驾驶被告魏书涛驾驶的鲁Q×××××/鲁Q51**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在莒县棋山镇小野场村路段,与董日忠驾驶原告赵一伍所有的鲁Q×××××/Q744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袁道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一伍无事故责任。原告赵一伍所有的鲁Q×××××/Q7443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货车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4102元,停运期间每日损失13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2017年6月30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1282元。根据原告赵一伍提交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证实其支出施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赵一伍与被告魏书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魏书涛赔偿原告赵一伍停运损失及车辆评估费6500元。另,根据原告赵一伍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扣押被申请人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Q×××××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原告支出案件保全费12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被告袁道银驾驶被告魏书涛所有的鲁Q×××××/Q516R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主车、挂车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4月6日00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解家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魏英涛所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袁道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以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赵一伍的合理损失为宜。原告赵一伍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赵一伍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一伍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一伍车辆损失9282元(11282元-2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9382元;三、被告魏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一伍停运损失、评估费共计6500元。四、驳回原告赵一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赵一伍负担。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赵一伍负担2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