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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郭保贤与孔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保贤,孔令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521号原告:郭保贤,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卯,义马市军人军属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令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郭保贤诉被告孔令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保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直到2016年5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本息,被告称做生意赔了本息也无力偿还,就把息算了一下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从此以后再也找不到被告,无奈起诉到法院。被告孔令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保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3日,被告孔令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5月17日,被告孔令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怡苑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孔令鹏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孔令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孔令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5年8月13日,被告孔令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郭保贤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郭保贤壹拾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孔令鹏尚欠原告郭保贤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孔令鹏向原告郭保贤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原告郭保贤又向法庭提交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与被告孔令鹏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孔令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郭保贤要求被告孔令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应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令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贤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令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宾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