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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遵怀与侯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遵怀,侯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04号原告刘遵怀,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陆亚萍,灌阳县黄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义斌,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原告刘遵怀与被告侯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遵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义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遵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饲料款183700元及利息644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黄关镇经营饲料店,被告在西山罗家坪养殖生猪,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共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837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叫被告结清所欠的饲料款,被告称资金困难无力付清,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3日,原告再次催被告付款时,被告只出具了饲料款利息19839.60元的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饲料款。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除了应付饲料款183700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4478.70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系从事木材加工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购买饲料欠款183700元,至2014年2月3日欠利息19839.60元,以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来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侯义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遵怀是在灌阳县××关镇街上经营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侯义斌在灌阳县××乡罗家村罗家坪养殖生猪,被告经常到原告经营的门店购买饲料,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共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183700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催收被告所欠的饲料款,被告称资金困难无力付清,被告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款183700元的欠条,约定利息按照灌阳县黄关商业银行年利率9%来计算,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2014年2月3日,原告再次催被告付款时,被告只出具了欠饲料款的利息19839.60元的欠条给原告。至今,被告没有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饲料交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接受饲料后,就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催收后,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饲料款和约定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义斌应在30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刘遵怀的饲料款18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本案判决时止)。案件受理费50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义斌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2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卿秋生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人民陪审员  蒋力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