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与蒋美军、肖桂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蒋美军,肖桂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地址:吉首市。负责人:向远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美军,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肖桂梅,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与被告蒋美军、肖桂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琼附援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