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7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玺与杜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玺,杜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7民初188号原告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陕西镇。被告杜明星,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现住本县。原告杨玺与被告杜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和别人合伙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就问原告信用卡可以刷多少额度,原告说浦发银行卡的额度是28000.00元,被告拿去原告浦发信用卡刷取了20206.00元,后来又把原告的���行卡拿去了,农行卡的额度是10000.00元,刷取9600.00元,后来就一直用原告的两张卡刷了套现。被告共用原告信用卡套现31000.00元,由于原告问被告要卡,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给,2017年的四月份原告才将两张卡都挂失了重办卡,才将两张卡收回。原告在今年四月份找到被告出据了31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因杜明星手头不便,向杨玺借款周转,共得款项人民币31000.00元整。期间每月人民币利息1200.00元整,于每月按期支付兑现。预计本金在2017年6月30日前如期归还,如逾期未如数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相应法律处罚。以上唯恐口说物品(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附有立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2017年4月20号的时候,被告喊原告出来吃饭,说是借5000.00元钱有急用,只借一个星期,4月28号的时候就还给原告,原告在支付宝的借呗里面借了直接转账被告5000.00元,当时借条是在吃饭的地方拿点菜单背面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杨玺现金伍仟元整,于2017.4.28归还。杜明星,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360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拖延,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二份(书写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5日、2017年4月20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明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份,被告杜明星因与别人合伙开店资金紧张,借原告杨玺信用卡套现,共套取现金31000.00元,被告杜明星于2017年4月15日给原告杨玺出据借条一张,“兹因杜明星手头不便,向杨玺借款周转,共得款项人民币31000.00元整。期间每月人民币利息1200.00元整,于每月按期支付兑现。预计本金在2017年6月30日前如期归还,如逾期未如数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相应法律处罚。以上唯恐口说物品(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附有立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联系电话。”2017年4月20日,被告杜明星因急用钱又向原告杨玺借款5000.00元,原告用支付宝的借呗里面借了直接转账被告杜明星5000.00元,被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借到杨玺现金伍仟元整,于2017.4.28归还。杜明星,2017年4月20日。”被告杜明星借款后,到期未还,原告杨玺多次索要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对原告提交两份借条原件效力进行认定,二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有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0元并承担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明星因与别人合伙开店缺少资金,分二次向原告杨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玺作为债权人完成了出借行为,被告杜明星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杨玺要求被告杜明星偿还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玺借款36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杜明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