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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许建与苏州星之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晋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王晋耀,邓宏军,苏州星之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379号原告:许建,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晋耀,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宿迁市。被告:邓宏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宿迁市。被告:苏州星之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周健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与被告王晋耀、被告邓宏军、被告苏州星之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娟、被告王晋耀、被告邓宏军、被告星之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36.1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7,68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57.7元、假肢费86,250元、假肢维修费3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91,963.86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3时30分,被告王晋耀受被告邓宏军雇佣,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星之怡公司的牌号苏E1XX**小型普通客车去拉水果的途中,行驶至闵行区放鹤路龙吴路路口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固定物及机非隔离栏上,导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晋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晋耀作为侵权人、被告邓宏军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之怡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王晋耀辩称其系受被告邓宏军所雇佣去拉水果,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邓宏军承担。被告邓宏军辩称,肇事车辆实际系其所有,是其在事故前花4万元向被告星之怡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后其又将肇事车辆卖掉了。被告邓宏军同被告王晋耀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两人合伙做水果生意,由王晋耀负责开他的车来拉水果,所得的利润两人五五分成。被告王晋耀同意原告搭乘其车辆的事情,邓宏军并不知情、不同意、无法控制,也超出了两人合伙做水果生意的工作范围,并且本起事故王晋耀是好意顺带让原告乘坐其车辆,不应当让所有的责任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并且原告自身搭车也是在履行原告自己雇主交代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的雇主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原告是他一半的兄弟,所以事故后其垫付过1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星之怡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6日将肇事车辆依法转让给了被告邓宏军,并于同日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双方约定抽空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该公司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3时30分,被告王晋耀驾驶牌号为苏E1XX**的小型普通客车去拉水果的途中,行驶至闵行区放鹤路龙吴路路口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路边固定物及机非隔离栏上,发生单车事故,导致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晋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8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右下肢膝下段截肢,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星之怡公司,该公司与被告邓宏军于2015年9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肇事车辆转以4万元的价格让给了被告邓宏军。又查明,被告邓宏军事故后垫付了现金11,6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关于被告王晋耀、被告邓宏军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两人在诉讼中就互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存较大争议、互相各执一词且均无相应的书面证据提供,本院综合庭审调查内容,考虑到如下细节,首先,原告同该二人均为老乡,且根据邓宏军庭审中陈述,原告同其关系较亲密,系“一半的兄弟”关系,故原告对王晋耀与邓宏军的关系应当较为了解,根据其诉状上描述,王晋耀与邓宏军系雇佣关系;其次,邓宏军在其提交的答辩词中陈述,当时搭车一起前往拉水果的原告也系受人雇佣,“履行雇主交代的工作任务”,本院亦有理由采信,在凌晨3时30分一同前往水果批发市场的王晋耀在受雇佣的地位上,应与原告相当;最后,邓宏军作为车辆提供者,其地位较王晋耀更高,且因王晋耀的劳务而获得利益,本院对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要求更高,现仅凭其事发后的一面之辞,本院实难采纳其主张。故综上,本院确认事发时被告王晋耀受雇于被告邓宏军,履行的是雇员的行为。但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亦有恪守职责,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看,王晋耀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时若一味让雇主承担责任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故王晋耀应与邓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星之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公司已提供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了被告邓宏军,根据法律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受让人来承担,且根据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远在苏州,营业范围同肇事车辆当天拉水果的经营活动并无关联,原告虽坚持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星之怡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好意搭乘问题,原告在接到其雇主要求,为前往水果批发市场拉水果搭乘王晋耀驾驶的车辆,原告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作为好意同乘者,其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自身亦有雇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在原告,现原告要求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不采纳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就诊记录,本院对其主张的16,636.1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以农村标准主张25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25,00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无误,但计算错误,本院更正后确认为4,400元。误工费,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3,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假肢费86,250元和假肢维修费34,500元,原告因事故导致截肢,其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合理损失,且其主张标准均符合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在同类案件中出具的产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认定对其劳动能力有部分的影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酌定为50%,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四名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有误,本院通过分段计算后确认为100,292.13元。鉴定费2,000元,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546,018.29元,由被告王晋耀、被告邓宏军连带赔偿491,416.46元,扣除已垫付的11,600元,还应赔偿479,816.4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人民币479,816.46元,被告王晋耀对被告邓宏军的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1.52元,由原告许建负担692.89元,由被告王晋耀、被告邓宏军负担4,24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