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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马娟娟与被告乔贵亭、全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马娟娟,乔贵亭,全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721号原告:张义,男,生于1986年11月20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原告:马娟娟,女,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被告:乔贵亭,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全雪山,男,生于1972年5月29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女,生于1995年12月27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义、马娟娟与被告乔贵亭、全雪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马娟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被告全雪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贵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马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89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乔贵亭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0KM+500M路段,遇原告张义驾驶本人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马娟娟)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贵亭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马娟娟不承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4500元。被告全雪山辩称:1、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不赔偿张义误工费、鉴定费;4、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能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则依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药费部分应该依据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付,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3、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4、不赔偿张义误工费、鉴定费;5、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乔贵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组,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X号车驾驶员、登记车主情况,被告全雪山、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对原件。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有办案民警签字,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对其鉴定结论客观性存在异议,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工作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全雪山、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而且长期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证据不足。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乔贵亭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0KM+500M路段,遇原告张义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马娟娟)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义和马娟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马娟娟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为此共支付了医疗费19186.69元(张义17076.57元,马娟娟2110.12元)。2016年10月15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078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乔贵亭和张义承担同等责任,马娟娟不承担责任。2017年2月7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7]法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义的伤残等级为X(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用为壹万壹仟元。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天),护理期为陆拾日(天)。鉴定费2280元。此事故中,被告全雪山先行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义自2015年6月20日起在位于荆州市的某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055.36元,居住在该单位,即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全雪山,驾驶员为被告乔贵亭。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赔偿张义误工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2、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3、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贵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全雪山与驾驶员乔贵亭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全雪山和乔贵亭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乔贵亭、全雪山应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贵亭、全雪山按责承担50%,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5550.86元(张义5371.8元、马娟娟179.06元)、马娟娟误工费1379.2元、修理费65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张义480元、马娟娟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雪山先行垫付的5000元,在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后,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是否赔偿张义误工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张义误工费16221.6元,被告辩称张义在误工时间内仍然领有公司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误工时间为120日,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领取的工资远低于以往月份,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张义月均工资4055.36元,故张义误工费应为16221.4元(4055.36元÷30日×120日)。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而医生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须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无形中就扩大了侵权人及保险人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再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在保险合同中关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医院用药范围的约定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人,不能对其他人产生合同效力。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30186.69元[张义28076.57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马娟娟2110.12元]。关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张义800元、马娟娟200元),虽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且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义赔偿指数为10%,且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张义5000元、马娟娟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义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张义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但原告马娟娟在本起事故中并未受到较大伤害,结合其住院天数、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其诉请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80.15元[医疗费30186.69元(张义28076.57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马娟娟2110.12元)、护理费5550.86元(张义5371.8元、马娟娟179.06元)、误工费17600.6元(张义误工费16221.4元、马娟娟误工费1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张义480元、马娟娟60元)、交通费1000元(张义800元、马娟娟2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修理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义、马娟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80.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857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7923.4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650元];剩余23007元,由被告乔贵亭、全雪山按责赔偿50%,即11503.5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乔贵亭、全雪山赔偿原告张义、马娟娟11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马娟娟11503.5元;三、驳回原告张义、马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张义、马娟娟负担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君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