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桓仁普乐林场与于长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普乐林场,于长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219号原告:桓仁普乐林场,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组**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闫永婷,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军,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梅,女,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桓仁职教中心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明锶(系被告丈夫),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系桓仁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桓仁普乐林场(以下简称普乐林场)与被告于长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乐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被告于长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明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乐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2、要求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长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处林子,林权证号为:桓林证字(2014)第1400013号,面积643.5亩(第一处林子坐落在桓仁镇参茸场,小地名:杨树趟子,1林班,2-2、5-1小班,主要树种:落叶松,面积301.5亩。林权终止日期:2036年4月13日。四至:东:道至沟,南:大落叶松林边,西:岗,北:魏延军落叶林边。第二处林子,坐落在桓仁参茸场,小地名杨树趟子,1林班,7、8小班。主要树种:落叶松、红松,面积342亩。林权终止日期:2035年9月20日。四至:东:西关村界,南:天然林,西:岗,北:中密度板厂刺槐林边),作价34.3万元有偿转让给原告(具体约定,详见《林权转让合同》内容)。这样,我林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一次性结清了被告林子转让款34.3万元整,并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直称无时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林权转让事宜。无奈,我林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被告于长梅辩称,林权转让属实,卖林款34.3万元我也收到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原告普乐林场与被告于长梅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于长梅将位于桓仁镇参茸场杨树趟子的林木(林权证号:桓林证字(2014)第1400013号)转让给原告普乐林场;转让价格为34.3万元;被告收到转让费34.3万元后,负责将林权证过户��原告普乐林场名下。原告普乐林场与被告于长梅分别在林木转让合同上签字。之后,原告普乐林场给付被告于长梅转让费34.3万元。因被告于长梅未及时协助原告普乐林场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普乐林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7年1月5日,原告普乐林场与被告于长梅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有效,被告于长梅协助其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一、被告于长梅与原告普乐林场之间2017年1月5日签订转让位于桓仁镇参茸场(小地名杨树趟子)的林木(林权证号:桓林证字(2014)第1400013号)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普乐林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转让费,被告于长梅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于长梅作为林权的出让方��负有协助原告普乐林场进行林权过户的法定义务,其只有协助原告于长梅将林权登记过户到原告普乐林场名下,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普乐林场要求被告于长梅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桓仁普乐林场与被告于长梅之间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位于桓仁镇参茸场(小地名杨树趟子)的林木(林权证号:桓林证字(2014)第1400013号)的林木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于长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桓仁普乐林场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3元(原告普乐林场预交),由被告于长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延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