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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周东枝、肖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贺辉,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东枝,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肖五一,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王学习,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与被告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起诉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报于2017年5月16日第G41G44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上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有效期内,被告一周东枝可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该借款金额为可循环额度),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二、被告三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一周东枝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笔,本金3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7.14%,逾期利率10.71%,现有余额3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请求。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周东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38.00元(本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和2016年6月20日以后兹生利息;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周东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2015年6月16日,周东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正常年利率为7.14%,超期年利率为10.71%,贷款到期为2016年6月15日。证据三、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证明:肖五一、王学习为周东枝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5月31日周东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2013年5月31日到2016年5月30日,这期间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3万元的循环贷款。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作为担保人。被告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未答辩、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1日,被告周东枝与原告农行老河口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作为保证人,为周东枝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6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东枝提供贷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年利率为7.14%,逾期利率为10.71%,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后被告周东枝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借款已逾期。本院认为:被告周东枝经被告肖五一、王学习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东枝发放了贷款,被告周东枝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东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被告肖五一、王学习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肖五一、王学习应当对被告周东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肖五一、王学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五一、王学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东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东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行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23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周东枝实际清偿借款完毕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即10.71%计算);三、被告肖五一、王学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周东枝、肖五一、王学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元璋人民陪审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曹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