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执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刘萍、武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萍,武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2772号被执行人刘萍,女,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武庚,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刘萍、武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定:一、刘萍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武庚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被执行人刘萍、武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一庭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7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赵 伟审 判 员 郭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