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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70号原告:郑某1,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某,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2(系被告之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郑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80年4月19日结婚,于198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郑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产生纠纷。2004年,被告前往美国,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现居住于美国,同意与原告离婚,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于1980年4月19日结婚,于198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郑2。婚后双方因琐事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意见书及公证书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出国后与原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