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大勇与被上诉人韩绍信、张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大勇,韩绍信,张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文,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绍信,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袭,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大勇与被上诉人韩绍信、张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韩绍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张袭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张袭向一审法院申请从被告变更作为原告请求许大勇承担给付其货款责任的时间也在2017年5月15日。一审法院确定的庭审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现许大勇上诉主张张袭增加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向其送达,一审法院卷宗并无向上诉人送达张袭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回证。尽管一审法院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另,第十八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现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许大勇送达增加张袭为原告的相关法律文书,也未送达相应的开庭传票,迳行对许大勇缺席审理并判决其向张袭承担实体责任的情况下,剥夺了许大勇对张袭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和举证权,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大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