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毅,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西三街国龙大厦****房间。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继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云台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永发。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毅、原审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继峰,被上诉人刘毅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l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刘毅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持有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2%股权。上述股权分两步完成出资,第一次为20lO年3月,上诉人以增资方式向银兴公司出资l560万元,持有银兴公司40%股权。第二次为2012年5月,银兴公司另一股东李增将其持有银兴公司42%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述增资及受让股权均依法进行,且已完全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民初54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毅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未答辩。刘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发展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8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完之日止,每日按100元计算,起诉时暂计170000元);2、被告集团公司在其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资金,即1638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6日,被告发展公司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机纤维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协议,由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无机纤维车间内外回填土、室外道路和排水沟工程施工。2012年1月9日,被告发展公司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艳军签订协议,载明:王艳军以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发展公司施工,经核算拖欠工程款387000元,三方同意由发展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艳军,并于2012年2月9日全部还清,如逾期,按每日100元予以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王艳军曾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发展公司未履行为由向修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2015年6月18日王艳军向被告发展公司员工褚金照讨要工程款未果。2016年1月14日,王艳军将对被告发展公司的上述债权,包括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刘毅,并通知了被告发展公司。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发展公司未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债务。另查明:被告集团公司系被告发展公司股东,其在向被告发展公司出资时,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1638万元的事实。2015年5月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集团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限额内向刘毅清偿另案债务1889494.28元及2010年8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展公司因与案外人王艳军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欠王艳军工程款387000元事实清楚,王艳军与原告刘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艳军对被告发展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债权转让后,王艳军亦通知了被告发展公司,故王艳军与刘毅之间债权转让对被告发展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发展公司应当向刘毅清偿债务387000元。被告发展公司抗辩称涉案债务真实性无法查清,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发展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9日其与王艳军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并承诺在2012年2月9日将涉案工程款还清后,王艳军分别曾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6月16日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公权力部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发展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王艳军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发展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发展公司还应从违约之日起(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发展公司抗辩称其与王艳军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发展公司与王艳军之间的欠款性质为工程款,发展公司逾期付款给王艳军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00元经折算,均超过实际损失的30%,故被告发展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被告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发展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和注册资金不实,应当在其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发展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并非原告所要求的的同等责任。关于被告集团公司的责任范围,2015年5月7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裁定:被告集团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限额内向刘毅清偿另案债务1889494.28元及2010年8月31日至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裁定实际执行的情况,即被告集团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的数额,故其主张本案中被告集团公司出资不实的责任限额为1638万元证据不足,但至少被告集团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限额应在1638万元的基础上扣减上述裁定对被告集团公司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38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清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违约金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1638万元扣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对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执行的金额后的范围内承担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刘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为4685元,由被告焦作银兴特纤科技发展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扣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执行的金额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370元,由上诉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