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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677凌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华,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住江阴市。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华于2017年5月15日下午,至江阴市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东面的长江水域,采用“地笼网”捕获虾0.26千克、昂公鱼1.115千克、鲫鱼0.115千克、鲈鱼0.135千克、蟛蜞0.075千克、螃蟹0.465千克、长江杂鱼0.91千克。另查明,被告人凌华捕捞所用的8顶渔具及上述3.08千克渔获被公安机关扣押,渔具经检测均为“倒须型定置式笼壶”(俗名“地笼网”)。根据农业部通告,自2016年1月1日起,长江江阴段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凌华自愿在长江江阴段投放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鱼苗,用于修复长江水域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打捞记录、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渔具检测报告,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水产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被告人凌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期间以在长江江阴段施放鱼苗的方式,弥补其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捕捞工具(“地笼网”8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