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高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2870号起诉人:杨高,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杨高的起诉状。起诉人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修改被起诉人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内容,改为“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诉讼费由被起诉人唐小辉、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杨高与被起诉人唐小辉均系被起诉人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杨高占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唐小辉占被起诉人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份。2017年6月13日,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商讨关于将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为“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包括起诉人在内的五位股东(合计持股90%)均签章同意上述修改,唯被起诉人唐小辉不同意,致使天津泰合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无法作出有效决策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经营。唐小辉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来院起诉,希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起诉人杨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杨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汉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