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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伙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伙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伙忠,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7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伙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下称农行惠安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伙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上诉人农行惠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伙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伙忠暂不必交还房屋,农行惠安支行出具已收取租金635400元的正式税务发票,赔偿许伙忠装修等损失50万元(暂计待评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许伙忠一审反诉提出对装修添置物评估,法院没有现场勘察,确定哪些是不可移动、拆卸的装修添置物,不予同意评估申请错误。双方合同对发票约定条款无效。许伙忠没有退出房屋,是因为农行惠安支行将其中的两间店面收回欲开设ATM使用,却没有相应降低租金或补偿许伙忠。一审中,许伙忠明确表示已在农行惠安支行开设一专用账户,定期将租金存入该账户,并同意农行惠安支行在该账户中提取租金,一审判决支付租赁物占用费错误。农行惠安支行诉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租赁期间,许伙忠除了在房屋内部装修添置外,还另外添加了不可移动的附属物,一审判决为“返还…整幢办公楼”,判非所诉。被上诉人农行惠安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农行惠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伙忠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农行惠安支行;2、许伙忠结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3、许伙忠按年租金66000的标准向农行惠安支行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为49500元;4、诉讼费由许伙忠负担。上诉人许伙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农行惠安支行立即向许伙忠出具已收取租金(635400元)的正式税务发票;2、农行惠安支行立即赔付许伙忠装修等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行惠安支行名下的址在惠安县××××东岭农行旧办公楼幢,建筑面积798.82平方米。2010年7月10日,农行惠安支行与许伙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惠安农行承租方(乙方):许伙忠甲方将坐落于惠安县××××东岭农行整幢旧办公楼,面积9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经营服务业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房屋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按每月租金5000元计算)合计陆万元整(¥60000元);自2012年1月1是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承租人负责支付出租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甲方不提供完税发票,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自理。租赁期内,室内及所属设施的维修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租赁房屋的用途:服务业。出租人应无条件提供给承租人办理营业所需房产等相关资料,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租赁期满,承租人若有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租赁房屋的装修、增设他物的处理归承租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农行惠安支行交付租赁房屋。租赁期间,许伙忠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农行惠安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许伙忠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许伙忠在收到该通知书后10日内主动搬离租赁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等物品。许伙忠继续占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惠安支行与许伙忠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许伙忠未交还承租的租赁房屋给农行惠安支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行惠安支行请求许伙忠返还承租的房屋,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许伙忠继续占用承租的房屋,故农行惠安支行请求许伙忠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原约定的租金计算租赁物的占用费,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农行惠安支行对许伙忠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是否结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许伙忠结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等相关费,不予支持。许伙忠提供涉讼租赁房屋照片,仅能证明租赁房屋的现状,且《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农行惠安支行不提供完税发票,所发生的税费由许伙忠自理;且约定租赁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增设他物的处理归许伙忠所有。因此,许伙忠要求农行惠安支行向其出具已收取租金的正式税务发票及赔付装修等损失50万元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伙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农行惠安支行位于惠安县××××东岭农行整幢办公楼。二、许伙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农行惠安支行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按年租金66000元计算)。三、驳回农行惠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许伙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38元,由许伙忠负担。反诉受理费8800元,由许伙忠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伙忠与被上诉人农行惠安支行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惠安支行与许伙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若有意续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租赁房屋的装修、增设他物的处理归承租人所有”,双方对租赁合同期满后装修、添置物的处理作了明确约定,现租赁期届满,许伙忠有权按上述约定进行处理,但许伙忠主张对装修、添置物进行评估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是正确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提供完税发票,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自理”,即双方对开具发票和税费进行了约定,税费应由许伙忠负担,现许伙忠上诉主张农行惠安支行应开具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惠安支行请求“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许伙忠“返还农行惠安支行位于惠安县××××东岭农行整幢办公楼”,并未超出农行惠安支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许伙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许伙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