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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祝明友与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友,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285号原告:祝明友,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海,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祝明友与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9月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当时的总经理敖文广商定,由原告给被告运送江沙和石子,供被告打地面使用。包括运费在内,江沙和石子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43元和75元。原告用四台车给被告运送石料。被告检尺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和收据140张,其中江沙799.7立方米、石子934.3立方米。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现任总经理肖金海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和收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9月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给被告运送江沙和石子,供被告使用。被告检尺后,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和收据,其中江沙841立方米、石子888.2立方米。江沙和石子按每立方米43元和75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江沙款36163元、石子款66615元,共计102778元。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经现任总经理肖金海手,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9277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单据。单据上标有广宇米业地面用料或广宇米业加工车间字样,有入库经手人和仓库保管签名,并标注了运输车辆号牌。这种交易方式符合当地石子、江沙买卖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尾欠余款92778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祝明友江沙和石子款92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119元,由原告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蔡玉成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