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凯与被告丁伟、胡乐华、第三人邬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丁伟,胡乐华,邬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260号原告:彭凯,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丁伟,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沅江市庆云山路**号。被告:胡乐华,女,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住沅江市南嘴镇创业村一村民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邬亚军,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杨泗桥村群力村民组***号。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彭凯与被告丁伟、胡乐华、第三人邬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告丁伟、胡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先、第三人邬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丁伟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2016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丁伟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胡乐华作为丁伟的妻子,对于被告丁伟在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伟、胡乐华辩称,被告丁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债权产生的前提是第三人邬亚军欠原告的钱,而被告丁伟又欠邬亚军的钱,基于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新的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作为债权转让,债权应当合法,该笔债系丁伟与邬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债权是不客观真实的,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债务人对债权存在异议的,债权人需提供其他凭证证实债权的真实性,故该笔债权并不真实,债权转让产生的条据无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即使该债权丁伟有责任,但该笔债务系丁伟与邬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属于非法债务,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丁伟的这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胡乐华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邬亚军述称,欠条已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笔借款不是赌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赌债,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凯所举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邬亚军欠原告彭凯85万元,在被告丁伟处有债权,经三方协商,第三人邬亚军将在被告丁伟处的债权85万元转让给原告彭凯,被告丁伟给付了原告现金20万元,其余的65万元由被告丁伟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底之前付清。另查明,被告胡乐华与被告丁伟于2013年6月21日结婚。本院认为,第三人邬亚军将向被告丁伟的债权85万元转让给原告彭凯,被告丁伟向原告彭凯给付了现金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65万元的借条,原告彭凯与被告丁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伟应偿还原告彭凯的借款。被告丁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彭凯的债权虽然由第三人邬亚军转让而来,但经三方协商后,被告丁伟向原告彭凯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重新确认,被告丁伟提出的该笔债系丁伟与邬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债权是不客观真实的,债权转让产生的条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辩解意见中该笔债系丁伟与邬亚军因赌博而产生的系新的主张,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丁伟向原告彭凯出具借条的时间是在被告丁伟、胡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权系第三人邬亚军的债权转让而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始债权形成的具体时间,原告提出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乐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伟向原告彭凯偿还借款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65万元、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起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龙审 判 员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夏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