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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庞向义、陈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庞向义,陈洪娟,李兴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41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730号。负责人缪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庞向义,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洪娟,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李兴陵,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庞向义、陈洪娟、李兴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偿还借款本金143059.91元给原告;2.被告庞向义、陈洪娟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18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请之日止。按该计算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9804.19元后,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101078.08元);3.被告李兴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庞向义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洪娟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兴陵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息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8期在每月27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庞向义、陈洪娟、李兴陵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被告庞向义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洪娟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兴陵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息为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8期在每月27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并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48125.86元,支付利息40613.5元给原告,借款到期满后,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拖欠本金141874.14元、所欠利息为128954.92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庞向义、陈洪娟、李兴陵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借款后应按约定还贷,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李兴陵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兴陵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兴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向义、陈洪娟偿还借款本金141874.14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庞向义、陈洪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为128954.92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起,以元为141874.14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兴陵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284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正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