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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申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世芹等与许建顺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世芹,周建刚,许建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申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世芹,女,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建刚,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建顺,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世芹、周建刚因与被申请人许建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01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世芹、周建刚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的济南市特种油品厂职工大会决议载明“职工身份置换金由王世芹、周建刚两人先出资给付,待企业资金到位后抵扣,作为新设立公司的投资”。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世芹、周建刚负有向许建顺发放身份置换金的义务正确,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王世芹、周建刚未向职工履行该支付义务,亦无证据证实其已补交了购买企业净资产时扣除的该部分款项的前提下,许建顺要求王世芹、周建刚支付身份置换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鉴于上述职工大会决议内容并未约定王世芹、周建刚履行支付身份置换金的具体时间,二审法院认为许建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王世芹、周建刚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世芹、周建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树周审判员  刘继华审判员  秦光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