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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达、胡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邵达,胡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364号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达,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堤北村4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1199001281815被告:胡晓冬,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堤北村4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21198906181814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达、胡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二喜、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达、胡晓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胡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西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邵达为借款人,被告胡晓冬为保证人,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达、胡晓冬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西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邵达为借款人,被告胡晓冬为保证人,借款金额4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陆续偿还利息共计6995元。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息明细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西原信用社与被告邵达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晓冬签订保证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西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达在借款期间偿还利息共计6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6995元);被告胡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邵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苟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