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8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辉县市辉城港湾4号楼地下室,因工地斗车所有权问题与刘某2发生争执,杨某1用拳头捣刘某2胸部右侧,致刘某2胸部受伤,刘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杨某1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杨某2、任某、刘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