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吕志佳与柯伍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佳,柯伍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959号原告:吕志佳,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柯伍刚,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主要负责人:陈先猛,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志佳与被告柯伍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柯伍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和损失共计120766.99元;3.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4时40分许,吕志佳驾鄂A×××××8号小型轿车由武穴市梅武线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梅武线24KM+200M处,与对向行驶柯伍刚驾驶鄂J×××××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周保红)发生碰撞,造成吕志佳、柯伍刚、周保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伍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保红无责。事发当日,吕志佳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肝挫伤,支出医药费28701.12元及支付武汉专家会诊费6000元。2017年1月15日,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评定,吕志佳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事故车辆鄂J×××××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为柯伍刚,已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致吕志佳精神和经济受损,现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柯伍刚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超车时未注意我方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降低我方的赔偿份额,不能按三七比例划分;3.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无异议,但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4.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鄂J×××××号车的投保情况属实;2.柯伍刚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住址、××××街道办事处刘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湖北吉之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2016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能证明吕志佳自2005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刘家巷社区,2015年4月起在湖北吉之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至9月的月均工资3200元,同年10月因本案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属通用条款,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吕志佳受伤后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8701.12元、鄂J×××××号车已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柯伍刚系无证驾驶、阳光财险公司对鄂A×××××号车定损2186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志佳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科剑临法[2017]鉴字第8号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吕志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支出鉴定费1751元。审理中,柯伍刚对鉴定中的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法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吕志佳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吕志佳系农业户口。自2005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武穴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号,2015年4月起在湖北吉之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至9月月均工资3200元,同年10月因本案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吕志佳驾驶鄂A×××××号车与驾驶的鄂J×××××号车的柯伍刚发生碰撞,造成吕志佳、柯伍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佳负事故主要责任,柯伍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柯伍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吕志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柯伍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已承保鄂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柯伍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吕志佳人身损害,属无证驾驶,现吕志佳请求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可于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赔偿范围内向柯伍刚主张追偿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柯伍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不予理赔。不足部分,由柯伍刚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吕志佳为治疗支出医药费计28701.12元,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1400元(5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20日,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计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6.误工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0天,计8952.6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00天)。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吕志佳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依据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计58772元(29386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吕志佳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支持900元。9.交通费:结合吕志佳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其计500元。10.鉴定费:吕志佳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751元,柯伍刚为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阳光财险公司已对鄂A×××××号车定损2186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吕志佳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50429.84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91867.72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9867.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余下56062.12元,柯伍刚应承担的16818.64元(56062.12元×30%);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吕志佳负担500元,由柯伍刚负担2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吕志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志佳91867.72元;二、被告柯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志佳17318.64元;三、驳回原告吕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吕志佳负担250.80元,由被告柯伍刚负担58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