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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蒋福永与李华明、卞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永,李华明,卞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964号原告蒋福永,男,1974年11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明,男,1969年7月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卞福生,男,1967年6月11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蒋福永与被告李华明、卞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明、卞福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永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华明以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被告卞福生为李华明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和催款费用全部还清止。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现金后,被告李华明仅于第一个月支付了约定利息,之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在2014年6月份一直向借款人催要,从2014年7月份向担保人催要,均未果。后于2015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立案后两被告答应还款,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是两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撤诉前的承诺,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华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卞福生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华明、卞福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华明向原告蒋福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蒋福永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26日支付当月利息,逾期不付除正常利息外,另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3%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李华明,身份证。”该借款由被告卞福生提供担保,亦在该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卞福生自愿对李华明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及一切费用还清为止。担保人:卞福生,身份证号:。”借款后,原告称被告李华明仅按约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蒋福永诉被告李华明、卞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裁定准予原告蒋福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李华明向原告蒋福永借款,有被告李华明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李华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蒋福永归还借款,其经多次催要仍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卞福生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卞福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按印,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因被告卞福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担保人卞福生,属于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卞福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明、卞福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了对于本案的答辩权以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福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卞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华明、卞福生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