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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瑜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瑜,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82执异90号案外人张建业,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舵,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张瑜,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张中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瑜与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建业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建业称,贵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海韵国际花园21号楼1单元6楼0106002号的房产,我已于2013年3月6日与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1450元的价格买到。并于当日已付清全部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我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瑜称,一、2015年9月2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并未备案在案外人名下,案外人与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并不真实,系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的手续,依法应该不予认定。二、案外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三、案外人具有重大过错且已经有其他房产能够居住。综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昌市海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145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海韵国际花园21号楼1单元6楼0106002号的房产,但该房产的合同并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进行备案。2015年9月21日,本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产。另查,案外人除此房屋外名下仍有用于居住的长葛市海润国际花园34号0201015,23号0206001房屋二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张建业在长葛市海润国际花园34号0201015,23号0206001有房屋二套,明显不符合第(二)项规定。2015年9月21日,本院以(2016)豫1082执2381-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张建业虽符合权利人的要求,但其异议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故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建业的执行异议。若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梅安审 判 员  王明欣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