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方荔洁与傅文坤、俞美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荔洁,傅文坤,俞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49号原告:方荔洁,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傅文坤,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俞美珠,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荔洁诉被告傅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根据方荔洁的申请,依法追加俞美珠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荔洁和被告俞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荔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傅文坤、俞美珠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傅文坤因家庭房屋装修、生活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方荔洁借款105000元。当时傅文坤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并提供房产证一份作为抵押担保。但经催讨,傅文坤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傅文坤和俞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俞美珠应当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傅文坤未做答辩。俞美珠辩称,方荔洁应当找傅文坤讨钱;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存在房屋装修的事实;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方荔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俞美珠未举证,傅文坤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文坤和俞美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3日,傅文坤向方荔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方荔洁,女,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现金计¥105000,壹拾万伍仟元整,月息按3%计息,借款用途家庭生活所用。借款人傅文坤身份证号:借款人提供担保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房屋座落在霞林办沟头居委会建材市场F#号作为借款担保连带清偿债务。房产提供人:傅文坤借款人:傅文坤135995516992015.4.13”。后因傅文坤未能还款,方荔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方荔洁和俞美珠共同确认俞美珠于去年年底偿还1000元;方荔洁还表示此前傅文坤曾三次向其借现金本金共计105000元,后双方经结算产生了本案借条,且傅文坤在出具本案借条时将编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方荔洁。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方荔洁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傅文坤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20万元为限。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方荔洁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陈勇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查封期间禁止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傅文坤拖欠方荔洁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方荔洁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及相应利息傅文坤依法应当偿还,但其已偿还的部分(含俞美珠代为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方荔洁和傅文坤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俞美珠所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经核算俞美珠支付的1000元系用于偿还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方荔洁要求傅文坤偿还本金人民币10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方荔洁同时要求傅文坤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傅文坤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傅文坤和俞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傅文坤在借条中注明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傅文坤、俞美珠均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方荔洁要求俞美珠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俞美珠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傅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傅文坤、俞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荔洁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方荔洁负担93元,由傅文坤、俞美珠负担369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傅文坤、俞美珠负担;公告费720元,由傅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