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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佩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佩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天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佩云。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苏佩云支付医疗费55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颐雅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佩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苏佩云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所查事实不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综述》之规定,本案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苏佩云就不应属于工伤。苏佩云到底是执行职务行为受伤还是个人私自行为受伤,又或者是受公司某个股东个人委托办事受伤等并不清晰。二、颐雅公司原来的股东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苏佩云受伤发生在2015年5月份,颐雅公司在2015年7月份发生了股东变更,原来的股东并没有告知现在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存在这样一个纠纷或者一个债务。有必要追加原来的股东参加诉讼,相应责任也应由原来的股东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第一条的理由,本案不应参照适用工伤法规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判决,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二审庭审时,颐雅公司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我方没有收到传票,直到一审判决下来后才知道本案诉讼。一、苏佩云歪曲我方的用工关系,我方和苏佩云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苏佩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苏佩云受伤时不能证明是因公司安排的事情而受伤,而是私人的事情。三、苏佩云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四、我方是在2015年8月之后才接手公司的,即是在苏佩云受伤之后才接手公司,苏佩云的受伤与我司无关。被上诉人苏佩云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颐雅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虽然苏佩云到了退休年龄,但苏佩云没有领取社会保险,仍是劳动关系。二、苏佩云受伤后,公司不处理,是苏佩云自己申请的工伤,劳动部门也认定了工伤。三、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我方有相关票据,部分原件交给了天河区社保部门。如果法院需要原件,可以去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四、公司的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的主体地位,公司仍需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颐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颐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股东会决议;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表。颐雅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解释:证据1欲证明公司的股东变更,一审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和一审法院判决后的股东是不一样的,苏佩云受伤和我方无关。证据2欲证明我方为苏佩云购买了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11000元给苏佩云,相关款项已经打入到苏佩云的账户,同时考虑到苏佩云的不容易,公司另外给了苏佩云50**元,所以苏佩云要求的赔偿金不合理。苏佩云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方对证据1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起诉的是公司,无论股东如何变更,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证据2,苏佩云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词》及龙洞人民医院发票清单,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作如下回应:关于公司支付5000元的问题。在苏佩云受伤后,先被立刻送往龙洞人民医院,公司支付了5000元。经龙洞人民医院检查和急救,苏佩云受伤较重,因此于当晚转往南方医院,进行救治。经向龙洞人民医院查询,苏佩云在龙洞人民医院急救时产生了3764.71元。在送往南方医院进行进一步救治的过程中,又产生了的士费等其他费用,因此,该5000元在当天已所剩无几。但苏佩云在本次诉讼中并未就在龙洞人民医院所花治疗费用以及苏佩云送往南方医院的相关费用提出赔偿。因此,该款与本案无关。3、关于保险理赔的问题。苏佩云是有收到保险理赔款,该保险为商业保险,与苏佩云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赔偿之间是不同的,不能相互抵消。因此,该保险赔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颐雅公司的上诉及苏佩云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颐雅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为苏佩云购买商业保险且商业保险已理赔的问题,由于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苏佩云构成工伤,故虽然颐雅公司已为苏佩云购买商业保险,但该商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颐雅公司以苏佩云已在商业保险中获得赔偿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天成上诉要求追加公司原股东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纠纷,颐雅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调处范畴,本院对颐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天成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颐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颐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颐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玉芬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树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