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佳悦与席应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悦,席应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1573号原告:陈佳悦,女,201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嵩县。法定代理人:贾晓芳,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嵩县。被告:席应奇,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住嵩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主要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佳悦与被告席应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悦的法定代理人贾晓芳,被告席应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1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许,在嵩县库区乡××路段,被告席应奇驾驶豫C×××××号轿车将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伤。本次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席应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并且在保险合同内无任何免赔或追偿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当在核实后据实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席应奇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席应奇驾驶豫C×××××号轿车在嵩县库区乡××路段行驶中将公路上行走的陈佳悦撞倒致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席应奇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佳悦在道路上行走,未成年人监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佳悦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骨下段骨折;3、右足第一跖骨骨骺损伤,4、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5、肝脏移植术后,并由2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56.54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5天,禁止下床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针孔处每周换药一次,患肢适当行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2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陈佳悦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陈佳悦住院期间,被告席应奇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陈佳悦,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随父母居住在广东省××香××区××路××东××单元××房。被告席应奇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1月26日,被告席应奇对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佳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佳悦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席应奇作为豫C×××××号车实际所有人,应当在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席应奇按责承担。被告席应奇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陈佳悦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6.54元;2、护理费(33857元÷365天)×16天×2人=296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320元;4、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5、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20年×10%=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7、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佳悦医疗费5356.54元、护理费2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7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佳悦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席应奇先前支付的现金5000元中的3400元;三、驳回原告范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席应奇负担(已从被告席应奇先前支付的部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