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夏建军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建军,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福西村。2004年6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被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11时许,在沅江市南嘴镇双胞胎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前,被告人夏建军盗窃受害人汤某某的金鹰牌JY125T-B型摩托车一辆和置于车尾箱内的现金52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137元。案发前,被告人夏建军将所盗窃的摩托车退还给了汤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夏建军于2017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建军盗窃的5200元现金发还给了受害人汤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人赵某某、邹某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建军的供述,受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沅价认字[2017]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摩托车车辆信息,(2008)沅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2012)浏刑初字第9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建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建军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