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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5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246戴宏霞与刘洪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霞,刘洪宾,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246号原告:戴宏霞,女,196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洪宾,男,192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被告:刘强,男,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戴宏霞诉被告刘洪宾、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宾、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征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洪宾、刘强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洪宾、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戴宏霞借款10000元及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胜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 平(此法律文书是以速裁案件格式化文书转换而来,是为上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