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宏利与魏某、第三人冯某、第三人魏某甲、第三人魏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利,魏某,冯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348号原告:张宏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第三人: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利与被告魏某、第三人冯某、第三人魏某甲、第三人魏某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第三人冯某、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4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对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某地房产及位于董家沟某地荒山土地200亩的土地及地上物收益权(扣除成本5860000元所得的一半)的赠与。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6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称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冯某于2005年至2012年同居并育有二子,即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2012年7月20日被告与冯某结婚,2013年4月11日二人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被告将案涉财产赠与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该无偿赠与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致使原告对被告的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实属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予答辩。第三人冯某、魏某甲、魏某乙共同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冯某《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某地房产至今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未履行;位于董家沟某地荒山土地200亩的土地并未进行过户登记,亦未动迁变卖,未取得收益,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并未取得实际赠与受益,此项赠与亦未履行。故原告提出的撤销申请没有实际撤销内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辽0291开民初字1650号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开执字第1650号裁定书、(2015)甘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书、民事调解书、还款明细、房屋登记信息、离婚证等证据。本院对���述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6)辽029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2016)辽0291民初1650号案件的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3月31日分别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某地200亩荒山土地及被告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房屋予以查封。2016年7月7日,原告以前述判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终结本次执行。2013年4月11日,被告魏某与第三人冯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子魏某甲、魏某乙由冯某抚养,抚养费由魏某承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被告魏某)同意将2007年5月所承包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董永(家)沟街道某地200亩土地及地上物的收益权,扣除部分成本5860000,所得的一半赠予魏某甲、魏某乙(也就是该土地及地上物动迁补偿款或变卖所得款项的50%),此款项由男女双方共同监管,动迁补偿款保证在第一时间打入女方指定账户;男方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某地产权面积133平方米的房产及普湾新区两套房(产权面积分别为90平方米及70平方米)作为一次性抚养费赠予魏某甲、魏某乙(其中开发区某地房产的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赠与财产都随孩子走,给抚养孩子一方,孩子不能由第���方托管或抚养(如需第三方托管或抚养,必须经男方同意)”。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魏某及第三人冯某、魏某甲、魏某乙共同确认《离婚协议书》中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某地产权面积13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位于某地房屋)系指被告魏某名下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房屋;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董永(家)沟街道某地200亩土地系指被告魏某承包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某地200亩荒山土地。前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现登记于被告魏某名下,未向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过户。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房屋,由被告魏某于其与第三人冯某婚前购买。被告述称在与第三人冯某离婚时,其已将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某地房屋钥匙及房产证交付给冯某,冯某也使用该房屋存放了物品;位于董家沟某地荒山土地未向第三人冯某及魏某甲、魏某乙交付,该土地现荒置,其中有50亩土地其已与2015年因抵债而交给案外人韩某使用。第三人冯某述称离婚后,被告已向其交付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某地房屋及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其已将该房屋出租多年,且已向银行偿还房贷40万元左右;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某地荒山土地200亩未曾交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进行了规定,而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待撤销的法律行为已生效。即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应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财产因处分行为发生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未成立、生效、或者属于无效行为,不造成债务人财产的转移,都不必由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的赠与行为,鉴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行为自物权转移起生效,故原告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被告的赠与行为已生效。不动产物权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关于不动产的赠与行为亦应自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向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赠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某地200亩荒山土地及地上物收益权的一半(扣除部分成本5860000元),但该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亦未经实际交付,故赠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该项赠与行为的前提不存在。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该财产仍属于被告所有。且前述土地使用权现已经原告申请而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内被告已不能再行转移财产进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赠与行使债权人撤��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地房屋的赠与,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被告在签订赠与协议后,即向受赠人的监护人即第三人冯某交付房产证及钥匙,冯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属于已实际交付的情形。关于赠与房屋实际交付情况下,赠与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作出了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本案中关于赠与房屋的实际交付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可以认定关于前述房屋的赠与已经生效。被告对前述���于某地房屋的赠与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借款发生之后;且被告以向第三人魏某甲、魏某乙支付抚养费的名义一次性赠与多处房产及土地承包使用权,客观上造成了被告财产的减损。在原告对被告债权的执行中,未能查到被告可用于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该赠与事实上造成了原告债权实现困难,损害了被告权利。原告主张对《离婚协议书》涉及位于某地房屋的赠与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冯某为该房屋偿还的银行贷款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4月11日被告魏某与第三人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对位于大连经济开发区某地房产的赠与。二、驳回原告张宏利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入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璐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