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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与苏金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苏金波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12号原告: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住所: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升阳村十社。法定代表人:赵云财,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来,该合作社职员。被告:苏金波,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河北村前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升牧业)与被告苏金波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升牧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来、被告苏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升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金波给付欠款18575.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5日,我合作社与苏金波签订肉鸡饲养合同。我合作社为苏金波提供鸡雏4500只,并提供药品、饲料等货物,共计货款63848.00元。合同履行至2017年6月22日,经结算,苏金波欠我合作社18575.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苏金波辩称:三升牧业提供的饲养回收合同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其提供的单据上方记载德惠市三升牧业有限公司,而非三升牧业合作社,故不能证明三升牧业与苏金波系合同相对关系,三升牧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升牧业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升牧业提供的毛鸡回收明细表及结算单均系其自己制作,没有苏金波签字,三升牧业也未曾与苏金波结算,真实性无法考究,苏金波不予认可;在代养过程中鸡雏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死亡数非常高,经多次协商,终止代养,刘东、周新军均明确表示赔钱由刘东、周新军负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升牧业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升牧业提供证据如下:“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肉鸡饲养合同”(以下简称养殖合同)一份、“毛鸡回收明细”一份、养户结算单一份、票据27枚,证实三升牧业诉讼请求。苏金波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苏金波提出异议,意见如下:对养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原、被告之间所签,是案外人刘东与苏金波所签,合同上未加盖三升牧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毛鸡回收明细”及养户结算单上没有苏金波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票据27枚真实性无异议,经手人为刘东,欠款人为苏金波,均是制式的,并未加盖三升牧业公章,且上面清晰机打“德惠市三升牧业有限公司”,并非三升牧业合作社。苏金波认为,上述四组证据均证实三升牧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养殖合同,该合同名头为“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肉鸡饲养合同”,该合同左下角落款签字处也注明“甲方: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甲方代表签字:刘东”,且三升牧业把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表明三升牧业认可该合同效力,故应认定该合同系刘东代表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与苏金波签订肉鸡饲养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关于27枚票据。票据名头记载“德惠市三升牧业有限公司”,虽与原告全称(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具体表述不一致,但苏金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升牧业合作社之外还存在三升牧业有限公司,故27枚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毛鸡回收明细。苏金波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苏金波在庭审中确认,毛鸡出栏时刘东在场,而该明细上有刘东签字,故应认定该份毛鸡回收明细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养户结算单。苏金波以没有其签字确认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与前述27枚票据仔细核对,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鸡雏、510号饲料、511号饲料、512号饲料等数量、金额与前述27枚票据一致,经与前述毛鸡回收明细核对,该结算单中记载的毛鸡出栏斤数、价值与前述毛鸡回收明细一致,该结算单与前述27枚票据、毛鸡回收明细能相互印证,记载内容一致,依法应认定该养户结算单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上述四份证据在名头、刘东签字、各项数据、单价、金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三升牧业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均应采信,对苏金波关于证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证据采信,并结合三升牧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系从事肉食鸡养殖、饲料加工及兽药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7年5月5日,三升牧业与苏金波签订养殖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苏金波从三升牧业赊购鸡雏4500只,并多次从三升牧业赊购饲料及兽药,累计欠三升牧业鸡雏款、饲料款、药款等合计63848.00元,苏金波赊购鸡雏、饲料,以及使用药品均向三升牧业出具欠据。2017年6月21日,苏金波家毛鸡出栏,出栏13188斤,价值44048.00元,外加上小鸡1225.00元,合计45273.00元。本院认为,苏金波提出的在代养过程中鸡雏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死亡数非常高,经多次协商,终止代养,刘东、周新军均明确表示赔钱由刘东、周新军负责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因证据不足,对苏金波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三升牧业工作人员代表三升牧业与苏金波签订养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主体系三升牧业与苏金波,三升牧业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苏金波关于三升牧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主张逾期利息的前提条件是限定了给付日期,而本案中三升牧业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苏金波明确限定过给付欠款的时间界限,故因证据不足,对三升牧业要求苏金波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苏金波在履行养殖合同过程中赊购鸡雏、饲料,使用药品及疫苗时均向三升牧业出具了欠据,苏金波应履行合同义务,在扣除毛鸡出栏所得后支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18575.00元;二、驳回德惠市布海镇三升牧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减半收取132.50元,由苏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