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晓红与孔海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红,孔海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443号原告曾晓红,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海萍,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晓红诉被告孔海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驳回孔海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油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底的时候向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杭州××路的房屋。被告孔海萍系该公司总经理的配偶,由其出面办理案涉房屋的租赁手续等。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押金10000元及地坪保证金25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4月19日,因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场地,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搬离租赁物。经协商,原告同意搬出。在协商过程中,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承租前缴纳的押金和地坪保证金未进入公司账户,仍在被告处,该款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搬离案涉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押金及保证金。原告认为,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基础上拒不退还原告上述押金和保证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元。被告孔海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并未在搬迁协议签字,对此也不知情;3.被告已将案涉款项支付至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或者驳回起诉。原告曾晓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打印件),欲证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朱先义的账号转账给被告10000元押金以及25000元地坪保证金的事实。2.搬迁协议一份,欲证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出租方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搬迁协议,明确原告在承租前缴纳的押金和地坪保证金仍在被告处,该款由被告返还,与公司无关的事实。3.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与朱先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孔海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把35000元款项打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情况说明,欲证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代收的案涉款项3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打款凭证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关系始于2013年底,原告将35000元转给被告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并且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所以被告打款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合理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需返还案涉35000元的事实;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2日,而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搬迁协议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且已履行完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内容,原告提供的搬迁协议由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草、提供,搬迁协议明确说明35000元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明确说明35000元系押金10000元和地坪保证金25000元,明确说明此款由被告孔海萍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该搬迁协议的“三性”,但现在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此说明与搬迁协议载明的内容完全是相互矛盾的,不合理的,法庭不应采纳;另,原告认为,被告系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关系完全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纵观此情况说明,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一模一样,抗辩理由也相同,明显是根据被告的意思起草,由此看出被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为存在双方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疑,请求法庭予以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在解除该合同时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承认收到案涉的35000元,认为该款项系由被告收取,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亦承认由其替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了原告支付房租押金和地坪保证金35000元,其一直持有该款项直至2017年7月26日,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向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元,即便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35000元系之前其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所涉的押金和保证金,但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无合法依据收取或持有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和保证金的情况下自行向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汇入35000元,该打款行为系被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鉴于该情况说明仅加盖了公司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底向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了该公司位于杭州市××区××街道桥××开发区××路××路××楼××楼的房屋。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案涉房屋押金10000元及地坪保证金25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16年4月19日,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就提前解除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7000元,原告赔偿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11000元;原告承租前缴纳的押金10000元和地坪保证金25000元,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由当时的签约人孔海萍支付;并对房屋腾空及款项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未退还房屋押金和地坪保证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的35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其持有案涉35000元的原因为代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房屋押金等,但根据搬迁协议,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房屋押金和地坪保证金共计35000元与该公司无关。其次,即便被告系代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案涉的35000元款项,其应在2013年11月28日收取后及时地将该款项转交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持有该款项直到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在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便无合法依据持有上述款项。最后,即便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汇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5000元系转交案涉押金和地坪保证金,但鉴于此时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收取上述款项,故被告的上述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并占有案涉的3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关于其已将案涉35000元款项交付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返还等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取得案涉款项后一直占有该款项,在开庭时被告才提出在开庭前几日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浙江杭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本院予以批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曾晓红35000元。如孔海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孔海萍负担。曾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孔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