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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大连力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新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大连力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807号原告:张志强,男,1995年12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力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法定代表人:王显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王喜英,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大连力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成公司)、被告大连新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被告力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显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强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懿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暂计为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大连力成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地址为新亿花园D2-1-401,工程总天数45天,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29日,工程价款41000元。2016年5为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装修定金,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装修定金支付后,被告进行了部分装修,已装修部分的价值原告暂计为3000元。现由于开发商原因,案涉房屋无法继续装修,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暂计为3000元。综上,望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力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装修,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相关的义务。原告不能装修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新懿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导致原告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相应的装修费金额达20596元,已经超过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万元装修定金,在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过错方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的义务过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原告导致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在此保留对原告的赔偿损失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瓦房店市新懿花园小区D2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2016年5月14日,原告张志强(买受人)与新懿公司(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新懿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2016年5月14日,原告张志强(甲方、委托方)与被告力成公司(乙方、承接方)签订大连力成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房屋进行居室装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工程价款为41000元。并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当工程进度过半,甲方应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款,被告依约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同时查明,2016年6月11日,因与新懿公司就案涉房屋出现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撤出装修场地。原、被告未就案涉装修工程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6月中旬,原告将案涉房屋退还给新懿公司。又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对案涉房屋装修工程投入20596元,原告主张因案涉房屋现已无法进入,原告不能确认该房屋已装修部分的项目及造价。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的装修价值3000元系其自行估算。原告不能确认案涉房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现在是否存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大连力成装饰装修合同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力成装饰装修合同书、收款收据和专用收款收据、购房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装修费用明细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大连力成装饰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时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装修款,被告亦依约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因原告已将案涉房屋退还给开发商,案涉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案涉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原、被告在被告撤出案涉装修场地时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且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6月退还给新懿公司,故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已完工项目及造价无法确认。现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为3000元,系其自行估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陈立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苍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