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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程杰,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河间市。法定代表人:高铁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申虎,系公司职员。上诉人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3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沧州市鑫宜达钢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间市九龙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以此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书》对原告不适用,该协议书不是三方协议,只是他们二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受该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要陈述其与上诉人签订螺旋钢管买卖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等等,并没有陈述其和原审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上诉人对其二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协议书不知情,也从未见到他们之间的协议书,更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因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本案也应根据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起诉的两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黄骅市,也不在黄骅市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合理,对上诉人不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经沧州市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约定违法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履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为合同履行地,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同一批产品签订《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