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686王健健与顾金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健健,顾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686号申请执行人王健健,女,197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顾金梅,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健健与被执行人顾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顾金梅确认结欠原告王健健借款124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34000元。二、若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顾金梅负担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顾金梅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健健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6410元,执行费为179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执行中预查封了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富贵苑6幢207室(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