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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08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鑫,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创,该公司法务。被告: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长青。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2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