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2民初408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鑫,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创,该公司法务。被告: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被告:陈长青。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城县联兴石业有限公司、陈长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计92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2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义飞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叶 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