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宗厚、陈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宗厚,陈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宗厚,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根,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上诉人段宗厚因与被上诉人陈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宗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虎、被上诉人陈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宗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华根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华根承担。事实和理由:段宗厚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陈华根供应的钢材不合要求,导致段宗厚承包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却以该质量问题发生在陈华根打欠条之前为由拒不采信,判决段宗厚支付133000元货款,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华根当庭答辩称,段宗厚从其处购买钢材,他要求送什么样的货,其就送什么样的货,段宗厚从未提出过送的货有问题,并且钢材也是送到工地后,要先检测再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段宗厚支付拖欠的货款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段宗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根与段宗厚之间一直存在供货关系,陈华根向段宗厚的工地提供钢材。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段宗厚向陈华根出具一份欠条“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欠陈华根钢材款(全部工地)贰拾玖万元(290000元)此据:段宗厚2013年5月28日”。2016年9月29日,段宗厚向陈华根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截止到2013年5月28欠陈华根钢材款(全部工地)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此据:段宗厚2016年9月29日”。陈华根多次催要欠款,但段宗厚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3000元一直没有支付,陈华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陈华根根据段宗厚要求长期为其提供钢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段宗厚尚欠陈华根钢材款2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6年9月29日,段宗厚重新向陈华根出具了欠条,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欠款290000元的事实。段宗厚辩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了损失,但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是2011年发生的,而出具欠条时间是2013年及2016年,均发生在段宗厚辩称的质量问题发生之后,其辩称的质量问题在欠条中没有体现,故其辩称不予采信。陈华根要求段宗厚支付剩余钢材欠款133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段宗厚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陈华根货款计人民币133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段宗厚负担。二审中,段宗厚对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二:关于B区会所石材、幕墙、龙骨退货的说明,有新的补充证明观点,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段宗厚由于陈华根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该补充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是以先履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产生的。关于B区会所石材、幕墙、龙骨退货的说明,能证实段宗厚承包施工的工程所用的副龙骨不符合工程约定的验收标准,无法证实段宗厚与陈华根之间关于钢材交付的标准是如何约定,也即段宗厚无法证实陈华根构成违约在先。因此,对于段宗厚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补充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段宗厚以交付的钢材不合格为由抗辩陈华根主张其支付钢材款的理由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陈华根与段宗厚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段宗厚认可陈华根给其供应钢材使用,且有双方结算后段宗厚出具的欠钢材款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于钢材的厚度没有书面约定,陈华根交付钢材后,段宗厚应及时进行检验,以便发现质量问题要求退换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段宗厚没有及时检验,直接将钢材用于其所承包施工的项目。根据2011年5月4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因副龙骨厚度不符合要求,要求其及时拆除。段宗厚承包施工的单位未拆除,仍继续使用,直至2011年5月18日监理公司再次下发通知单要求停工。可见段宗厚对于陈华根交付的钢材厚度并无异议,否则其在第一次收到监理工程师要求拆除的通知单时就应停止使用,并可以要求陈华根退货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段宗厚以交付的钢材不合格为由抗辩陈华根主张其支付钢材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后双方经过对账,段宗厚于2013年和2016年分别向陈华根出具欠钢材款的欠条,陈华根依据欠条向段宗厚主张支付钢材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段宗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段宗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王雪霞审判员 王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当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