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淑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940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彰武县彰武镇。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宇,某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郝淑芸,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和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宇、被告郝淑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郝淑芸返还借款本金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下属东六家子信用社借贷款10000元,执行利率为10.476‰。此款贷出后,由信贷员以此款结算郝淑芸陈欠贷款利息了。2015年6月26日,被告只偿还本金150元,尚欠本金98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郝淑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我未在原告处借过贷款9850元。2000年,因建大棚在东六信用社借款10000元,村民所欠大棚款均未偿还。可能有人利用我没有文化,以我的名义借款,钱被别人花了,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郝淑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10000元借款凭证和2015年7月31日郝淑芸签字的贷款确权书。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领取贷款,不知10000元贷款去向。2.原告为证明郝淑芸贷款10000元,信贷员以此款为郝淑芸结算陈欠贷款利息了,提供了收贷收息凭证7张(其中2张是还2000元贷款本息2385.18元凭证、2张还10000元利息630.76元凭证、3张还30400元贷款利息6834.06元凭证),总金额为9850元。被告对收贷息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明白利息凭证,承认自己未用现金偿还过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认定:郝淑芸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下属东六家子信用社借贷款10000元,执行利率为10.476‰。此款贷出后,由信贷员为郝淑芸偿还了欠该社贷款30400元利息6834.06元、2000元贷款本息2385.18元、10000元贷款利息630.76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偿还本金150元,尚欠本金985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东六家子信用社与被告郝淑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郝淑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事责任。因东六家子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郝淑芸返还借款9850元并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9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淑芸返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淑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铭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