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9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2161号原告:安徽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婉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奚茂峰。原告安徽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美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04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加美品牌液压油。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加美牌润滑油15次,货款共计731300元。期间,被告共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7000元,仍有4043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建鑫公司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加美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建鑫公司的欠款数额。原告加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购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W46高级抗磨液压油,含税单价为2400元(含运费);交货地点及数量为购方工厂指定地点,供方开票前双方核对产品数量,以购方实际入库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自开票日期后60天内付款,付款方式为承兑;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随后原告按照送货单确定的数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该签收单上载明了送票日期及付款日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27650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6次,金额共计2900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现金30000元润滑油货款。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327000元。依据票据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65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加美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400650元,并以4006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2元,由被告芜湖市建鑫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