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731号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朱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拉坦巴根,该公司员工。被告:胡佳亮,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胜利农机公司)与被告胡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农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阿拉坦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佳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佳亮立即给付从本公司赊购一台勃农5TY-330型动力脱粒机的尾欠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2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从本公司赊购勃农5TY-330型动力脱粒机一台,赊购价为56500元,提货时付款1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尾欠款。欠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一直未给付。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被告胡佳亮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了商品赊销欠据、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胡佳亮在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处赊购一台勃农5TY-330型动力脱粒机,赊购价格为56500元并为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出具了商品赊销欠据。约定被告胡佳亮提货时付款1万元,尾欠款465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佳亮未按约定给付4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佳亮在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处购买勃农5TY-330型动力脱粒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胜利农机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将质量合格的脱粒机交付给买受人即本案被告胡佳亮,被告胡佳亮接收后亦应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间内履行给付尾欠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佳亮未能按期给付尾欠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胜利农机公司尾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勃农5TY-330型动力脱粒机尾欠款本金46500元并支付以46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佟长海审判员初文倩人民陪审员张星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宝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