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坤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坤,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387号原告:武坤,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武坤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民、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邓永生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邓永生将该笔5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其中月息二分五厘约定利息过高,请依法调整。公司现在没有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邓永生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7月9日,邓永生将该笔50万元的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短信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短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坤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5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宇 来源:百度搜索“”